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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观范围探究

作者:刘义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4/8 【字体:

引言

2012831,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从立法条文来看,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可以直接参照本法关于第三人范围的划定,然而,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对第三人的界定本身就存在疑惑,并且立法还对该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多重限定,如果不加以细致分析势必会在适用中造成混乱。从要件上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一、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四、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条文看似明晰,但在适用中我们至少需要解决以下问题:首先,何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次,如何把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这一实质要件;再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提起再审是何关系;最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如何确定。本文试图从我国立法文本出发,并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1]为回答上述问题提出自己的思路。

    一、立法目的与功能

我国在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参考了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台湾地区在2003年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参考了法国的立法经验。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十七世纪,[2]其立法目的,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虽然第三人藉由判决效力相对性,某程度上可获得一定之权利保护,但实际上却仍有可能遭受损害。所以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事后阻止损害的实际发生。

依据台湾地区“司法院”的提案说明,其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就特定类型事件,有时需扩张判决效力及于诉讼外第三人,以统一解决事实当事人与该第三人间之纷争。有为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权益,本法固于第六七条之一增订法院得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事实事件及其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就诉讼之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使该第三人有参与诉讼程序之机会。惟实际上第三人未必恒受参与诉讼程序之机会,倘其系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未获得该机会,而未参与诉讼程序,则强令其忍受不利判决效力之约束,即无异剥夺其诉讼权、财产权。故为贯彻程序权保障之要求,应使该第三人于保护其权益之必要范围内,得请求撤销原确定判决,增订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3]简而言之,即为了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之程序利益。

我国立法者是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日益猖獗以及案外人程序保护机制亟待完善的双重困境之下,经过反复调研,在对比再审模式、另诉模式、第三人撤销之诉模式的优劣之后,最终选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模式。[4]是故,有学者将我国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概括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给以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个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利用诉讼审判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5]相对而言,其他国家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基本上都侧重于第一个方面,我国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了第三人撤销制度,很大程度上却是缘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频频发生、亟待予以遏制这种具有我国转型期社会特点的现实需求。所以,一定程度上,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实际上是为了实现对案外人的救济。然而,在最终的立法条文中却简单地运用“第三人”替换了“案外人”,并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嫁接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中。[6]这种立法目的和功能上的差异,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赋予了新的特点,也为我们理解和适用该制度提供了依据。

    二、判决效力扩张与第三人程序权保障

   (一)诉讼告知与判决效力扩张

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基本法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有审问请求权,其成为法治国家诉讼法之基本原则。日本宪法亦规定,任何人受法院裁判权利不得褫夺。上述规定从宪法的高度确认了人民接受审判的权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诉讼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程序权益,法院不得未赋予权利人防御其权利之机会而否认其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应当恪守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判决的效力才能扩张至第三人。为此,在判决效力扩张于第三人之前,原则上应当赋予纷争当事人有事前参与该审判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机会。[7]基于上述保障第三人程序权的思想,台湾地区立法者2003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引入了两项制度,其一为诉讼通知制度,即“诉讼之结果,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法院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第三人。”其二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前者为事前保障机制,后者为事后保障机制。法院或当事人的诉讼告知行为,赋予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机会,如果因第三人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日后该诉讼之不利结果及于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不能以其程序权受侵犯而抗辩。从这个角度来看,诉讼告知制度乃既判力扩张的必要前置条件,也是其正当性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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