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信息
热门信息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探讨 > 案例评析 > 正文

从本案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作者:刘义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7/12/20 【字体:

1.从“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认识上考量。司法实践中,对要件中认识不同,导致裁判结果各异。有认为该举证责任在受益人,原因在于无合法根据属消极待证事实,由受益人举证更易完成,若全由受损人举证,法律未免强人所难,但笔者对此不予认同。

首先应厘清事实与价值判断。有认为受损人主张“无合法根据”为消极事实,难以通过显性的方式加以证明,而积极事实则会留有相应的过程及其痕迹,进而得出应由受益人承担证明责任,误将构成要件等同于证明对象。证明对象“一般说来就是事实, 但经验法则、甚至是法律规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证明的对象。”作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没有合法根据”,显然既不属于经验法则范畴,也非法律规定的领域。

而“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并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是在事实基础上的法律认定,是法官的后续评价,属于价值判断范畴”,而非具有客观性的事实,也就不可能成为证明对象。

其次,可以明确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只能举证证明以评价为根据的事实,再由法官在该事实基础上做出该评价性要件是否成立的判断。“无合法法根据”虽是构成要件,但因其系评价性要件,故“不能直接作为证明的对象,作为证明对象的实际上是被评价为‘不构成合法根据’的具体事实。”

再则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益人是给付行为的被动受领方,而原告恰是导致财产权益发生变动的控制方,就证据距离来看,原告更有能力对财产权益发生转移作出解释,换言之,将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更为合理。

2.从不当得利不属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谁主张,谁举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当得利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3.从我国新修法律规范考量。我国新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显属此列,也即原告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负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打款250万元给被告,多给付原告100万元,且举示退股说明书证明原、被告已无其他法律事实须给付原告100万元,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100万元是否属补偿款被告自己在退股说明书中也未载明,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争议的100万是否属补偿款。进而推出原、被告之间是基于合伙关系相互支付款项款,并非无合法根据,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然则原告并无义务证明该100万元为补偿款。

二、被告抗辩不当得利请求权同样负有举证责任。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受益人行使抗辩权同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后,被告要抗辩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成立,则应举证证明该100万元为补偿款的事实成立。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多收取的100万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缘何收取,被告并不能证明150万元外其还有投入,应认定其投入均应包括在150万元内。也即二审法院的评价重点放在了被告的举证责任上,让被告对该100万元属补偿进行举证。

三、举证不达证明标准的将承担败诉后果。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回到该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受损人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受益人未就其主张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以达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则应承担败诉后果;相反则由受益人承担。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判决其败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而被告未就其抗辩主张该100万属补偿款举证以达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判决受益人即被告罗某返还原告刘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1] 2

加入收藏 】【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