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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人的收益或到期债权限制支付时可要求第三人明确金额

作者:郑焰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6/9/20 【字体:

    2015年11月,建设银行綦江支行因与重庆市宏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宏平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宏平汽车公司价值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法院审查后作出了民事裁定,冻结了宏平汽车公司对綦江齿轮传动有限公司(下称“綦江齿轮公司”)的应收账款300万元,第三人綦江齿轮公司在该冻结应收账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并盖章。随后,建设银行綦江支行向法院起诉宏平汽车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69万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由宏平汽车公司分期向建设银行綦江支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垫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因被告未履行前述调解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宏平汽车公司在第三人綦江齿轮公司的到期债权300万元。根据前述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立即制作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向第三人綦江齿轮公司送达,第三人签收后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表示宏平汽车公司在该处的到期债权只有15余万元,没有300万元。

  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设计,在平衡第三人权利的同时,本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更好更快地保护申请人的权利。但实践中,第三人可能处于自身利益考量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串通,总是借由书面异议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这使得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很难发挥应有的功效。为尽量避免第三人在被限制支付后过多地考虑“法外利益”,在平衡第三人利益的同时更好更快地发挥该执行制度对申请人利益的保护作用,法院在对债务人的收益或者到期债权限制支付时,可要求第三人限期明确债务金额。

  一、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有落入一纸空谈之虞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最初由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92年意见》)第300条规定。现行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由此修改而来,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除该条规定外,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98执行规定》)第61条-69条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98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对于该条一般认为,第三人一经提出异议,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保全债权的效力即告丧失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该债权无能为力。正因此,在实践中,常发生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或者第三人出于自身的利益考量,无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致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沦为一纸空谈。如本案中,建设银行綦江支行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受理后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綦江齿轮公司的到期债权300万元,建行綦江支行为此先行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在执行阶段,当申请人满怀希望,要求法院直接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才以书面异议的方式表达了实际的债权数额(更有第三人此时书面异议,表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理清,被执行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要通过诉讼来确定具体债务金额等等 ),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期待利益大大减少或者全部落空,执行陷入僵局。申请人在诉前申请的保全和法院诉前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在綦江齿轮公司的300万到期债权的努力,全部划归为零。这不仅使申请人的努力成为泡影、增加申请人的损失(先行垫付保全费5000元)、耽误其通过其它途径(如及早启动代为诉讼)获得救济的时间,亦使法院在诉前或者诉中作出的保全裁定增加了不确定性,使执行到期债权的制度沦为空谈。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或者提早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真实情况、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在作出诉前或者诉中保全裁定后,拟送到被告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或者收益的第三人时,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确定其对被告到期债务的具体金额并书面告知法院或者由法院记入笔录。此时,有第三人自认的到期债权金额在案,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不能够再就具体金额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即能够及时、高效、有针对性地实现该债权,有效发挥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功能。

  二、在争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针对合同的向对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即使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的执行亦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人民法院在作出诉前或者诉中财产保全裁定送达时,如果能取得第三人的同意,要求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具体的到期债权金额并以书面形式或者签字笔录存档,在执行程序中,即可认定该第三人对确认的金额是无异议的,执行法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或强制执行提取,即因第三人的认可以及对被执行人的法定强制而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当然,这里要求第三人在限制支付到期债权或者收益时明确具体金额的通知,应当将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制度的权利义务告知并不得强制其明确,是一种带有对当事人负责任的商洽通知。如果第三人接到该通知后立即表示异议,申请人也可省去保全费用、节约时间及早考虑代为诉讼制度等其它救济途径,使执行免于徒劳之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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